细则又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了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执行某些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而作出的详细、具体的解释和补充。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的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全文。希望你喜欢!
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期不变,是规范土地流转的基础。
第三条赋予农民更加充分、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其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流转相统一的权利。
第四条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土地农用性质和农民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各种形式的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承包期。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压,也不得以服务为由提取管理费。
第七,壮大二三产业,让分了地的农民实现非农就业,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
第八条农民向二、三产业转移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其土地承包权益,获取土地流转收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农民的根本利益。
第九条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提高现代农业集约化水平,促使更多农民离开土地,用减农富农的办法。
第二章土地流转原则
第十条坚持依法自愿补偿的原则。土地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流转,流转收益归农民所有。
第十一条坚持规模效益原则。鼓励承包
甲方应团结协作,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生产手段,加大技术、资金等生产要素的投入,努力提高规模效益。
第十二条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是平等主体,其流转形式、价格、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坚持共同受益的原则。承包方可以通过流转土地获得流转费,从事非农收入,受让方可以通过扩大经营规模增加农业收入。
第十四条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土地流转经营者不得破坏生产和生态环境,不得搞掠夺性经营,加强土地投入和节约,培育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三章土地流转服务
第十五条乡镇政府成立土地流转领导小组。实行乡长负责制,统筹辖区内土地流转工作,为加快土地流转提供组织保障。
第十六条乡镇政府结合区县二三产业发展布局和城市化进程,科学制定本乡土地流转规划,使民间无序流转变为有计划、有组织的流转。
第十七条乡镇政府建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开展土地流转业务,为土地流转双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指导、合同变更仲裁等服务,不断优化土地流转外部环境。
第十八条乡镇政府建立土地流转信息数据库。辖区内各村土地流转信息和外来出租土地信息一并录入信息库,并通过电子显示屏发布,为流转双方对接创造了条件。
第十九条村土地流转服务站。发包方需要安排专兼职人员收集本村农民土地流转信息,并以书面形式上报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农民土地流转铺路。
第二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行使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能,协助农民做好土地流转工作。
第二十一条区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土地流转信息专栏,负责发布本区县所辖乡镇的土地流转信息,搭建加快土地流转的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或者中介组织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者农村经营)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四章土地流转程序
第二十三条发包方应当向村民公示租赁土地的用途、面积、价格和期限,并委托村民代表入户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将土地租赁方案提交代表大会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会议决议。
第二十五条定向承包租赁土地,必须向乡镇政府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经审查批准后,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必须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发包方和乡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可以到乡镇管理部门鉴证,也可以到区县司法部门办理公证。
第二十八条租赁土地的方向,经乡镇政府批准后,并以书面形式向乡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发包方及时公布土地流转收益及分配方案,让村民了解土地流转全过程,增强工作透明度。
第五章土地流转序
第三十条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流转。
第三十一条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人不同意的,应在7天内书面告知承包人清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村内承包方自愿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承包方以转包、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四条村内承包方以转包或者出租方式流转土地的,受让人可以在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流转给村内其他农户,但应当征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村外转让方,如需二次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在乡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事先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村内承包方之间进行土地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账,记录土地流转内容及其变动情况。
第六章土地流转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镇、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是土地流转的主管单位。他们履行土地流转职能,定期检查土地流转使用情况,及时解决问题,保证土地流转健康运行。
第三十九条乡镇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及时办理因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续签和合同签证,并建立流转合同档案。
第四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使用区县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主要条款包括:1。双方的名称;2.流通领域;3.循环周期和起止时间;4.循环使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流通价格和支付方式;7.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8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在社区内流转,也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城乡界限,实行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转。
第四十二条允许工商企业租赁农民承包地,采取公司加农户、订单农业等方式,带动农民发展产业化经营,为农民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流转给发包方经营,或者向发包方出租的,流转期限应当一致,便于受让方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承包方通过转包或者租赁方式流转承包土地,期限不满一年的,可以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四十五条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流转给发包方的,在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再次向发包方申请选址。
第四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包括转包费、转让费、租金和股份分红等。转让费每年收取一次,股份合作可分一次或两次收取,转让费在转让期内不得提前一次性收取。
第四十七条发包方在与外资企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租金的逐步增长,保证农民在土地增值的情况下持续增收。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土地出租给农业龙头企业或者农业工商企业时,签订的合同应当约定优先吸收本村劳动力到企业就业。
第四十九条发包人应当检查监督土地出让后的使用情况。掠夺性经营造成产量下降或者耕地抛荒的,应当终止其流转合同,收回承包土地。
第五十条农业科研单位在农村建立种苗繁育、示范和推广基地,发展设施农业,应当与相关农业示范园区相结合,充分利用现有土地和设施,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
第五十一条乡镇政府向所辖村出租土地时,应当调查了解承租人是否具备经营能力,严格把关土地流转,提高决策科学性。
第五十二条出让人擅自改变土地性质,造成不良影响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七章土地流转方式
第五十三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和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大型专业商业。承包方将承包土地流转给种植大户,合理收取流转费,流转土地的种植大户不断扩大养殖面积,实现规模经营。
第五十五条村集体统一经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承包方将承包土地流转给发包方统一管理,年底产生的收益按土地权益分配给承包方。
第五十六条合作社实行专业化经营。承包方将承包土地流转给土地股份合作社,由土地股份合作社统一组织生产资料购买、技术服务和产品销售。承包方以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年底根据交易量实现利润回报,按土地股份分红。
第五十七条企业自主经营。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发包方,再由发包方租赁给农业龙头企业,由农业龙头企业自主经营。雇主将收取租金并全额返还给相关承包商。
第五十八条村企联合经营。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发包方,发包方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企业经营,年底将股权收益按股兑现给承包方。
第五十九条私营企业合作经营。承包方直接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参与股份合作企业经营。承包人除了按股享受红外线分成外,还可以在企业工作获得工资收入。
第八章土地流转纠纷的处理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方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小组,调查各类土地流转纠纷,随时做好调解工作。
第六十二条乡镇经济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调解机构,负责辖区内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
第六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流转纠纷的仲裁活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十五条进入仲裁程序后,区、县仲裁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按手印。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仲裁。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该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仲裁或者协商、调解、仲裁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区、县、乡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纠纷调解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农业行政、合同管理、土地管理和劳动保障职能,启动多部门联动机制,及时解决土地流转纠纷。
第六十九条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双方当事人单方反悔的。协商不成时,本合同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七十条因当事人的过错致使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发包方应当根据承包方对土地的不同需求,设立农民自留地和土地流转规模经营区。对于不愿意流转的个人,可以采取互换承包地的方式,妥善解决个人承包地块不愿意流转与连片流转的矛盾。
第七十二条承包土地流转后,国家征用土地的,新增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返还受让人,土地和原有基础设施补偿费返还承包人。
第九章土地流转的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加强对农民的宣传和引导,使其清楚地认识到发展土地规模经营和城镇化的必然趋势,自觉增强土地流转的紧迫感。
第七十四条乡镇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既定的产业结构,制定劳动力转移计划,引导更多的劳动力到非农岗位就业,尽量减少农民数量。
第七十五条乡镇政府创新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机制。面对农村剩余劳动力,定期举办专业技能培训和招聘会,不断提高农民综合素质和就业机会。
第七十六条乡镇政府与辖区重点企业签订《就业目标责任书》,对当年招用本地劳动力较多的企业给予法定代表人一定奖励。
第七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流入本单位的农民工提供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使其享受与公民同等的国民待遇,解除离开土地的农民的后顾之忧。
第七十八条创业用于促进就业。鼓励流转土地的农民自主创业,兴办排灌、病虫害防治、良种推广、水管维修、村庄保洁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围绕农业和农村的需要,扩大非农就业范围。
第七十九条区、县、乡镇政府应当关注土地流转后的生产经营情况,尽力帮助专业大户、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土地合作社解决生产、加工、销售中的实际问题,促进其又好又快发展。
第八十条区、县、乡镇政府应当出台激励政策。对自愿流转土地的农民给予适当补贴;对发展土地规模经营、成效显著的专业大户给予资金支持;对带动更多农民就业的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一定的财政奖励。
第八十一条在二、三产业相对发达、就业机会多、农民收入相对稳定、土地收益不再是主要来源的地方,积极引导和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于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地方,要慎重行事,不要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不包括林地、草地和“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八十三条转包是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承包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四条流转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发包方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使其履行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土地流转后,承包关系自动终止,承包期内原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丧失。
第八十五条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将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同时互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八十六条租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原土地出租后,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约约定的条件对承包人负责。
第八十七条股份合作是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发展农业经济的承包经营者之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自愿联合进行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建股份公司或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第八十八条本细则自20xx年起施行,由XXXX负责解释。
备注:
本规定生效时间为20xx.03.01,有效期至20x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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