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的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以下简称空管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及气象设备。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话音通信系统(即内话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记录仪等;导航设备包括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仪表着陆系统等;监视设备包括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设备、精密进近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等;气象设备包括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和风切变探测系统等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以及对空气象广播设备。第三条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航路(线)空管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适用本规则。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等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空管设备开放的批准,对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等实施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的管理,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空管设备的特殊开放,实施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第五条空管设备取得开放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六条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空管设备投产开放,是指设备安装后首次实际运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校验、检验周期完成校验、检验后的开放。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特殊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经过特殊校验、验证后的开放。空管设备强制关闭,是指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开放、关闭空管设备时,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其强制实施关闭。第二章空管设备的开放第一节空管设备的投产开放第七条申请开放的空管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竣工验收合格;(二)设备经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开放的气象设备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探测资料与连续30 天的人工观测资料对比结果符合气象专业要求;(二)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得到相应的修改。第八条空管设备运行单位申请空管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按照空管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一《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附件二《通信设备资料增改表》和附件三《导航、监视设备资料增改表》填写的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和适用的增改表;(二)空管设备需要校验、验证和试用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和用户报告;(三)民航总局颁发的该型号空管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设备准入证;(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对空气象广播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有关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复件;(二) 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三) 符合气象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探测环境选择的批复件;(二) 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三) 系统软硬件配置、各传感器安装位置和高度符合性材料;(四) 连续30 天的人工对比观测资料及对比结果;(五) 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修改的资料。第九条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第十条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开放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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