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转报
(1)《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减少公益林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第二十一条公益林不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公益林保护协议;
(二)国家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2)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规范》的通知(浙林造〔201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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